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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同领域不同标准"审查认定证据(2)

2021-04-30 15:38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关于证据的“两力”与“三性”
  旧《解释》第10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第3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解释》第139条保留了前两款,删除了第3款。该修改准确厘定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下称证据“两力”)的关系,并厘清了证据“两力”与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大量适用“作为定案依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就是指证据能力。证明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先有证据能力,才有证明力。审查证据就是围绕证据“两力”展开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决定证据能力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139条第1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是指证据能力审查。例如,新《解释》第94条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因在于,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保障。证明力判断的基本方法是通过印证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新《解释》第139条第2款“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是指证明力的判断。
  证据“三性”是证据属性问题,与证据“两力”是截然不同的两套概念,实践中容易混淆。证据“三性”对证据审查来说意义不大,且误导重重。新《解释》倡导证据“两力”值得肯定。旧《解释》第104条第3款把原本属于证明力的内容(“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作为定义证据能力(“定案的根据”)的要素,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另一方面也潜意识地混淆了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新《解释》删除该款有利于区别证据的“三性”和“两力”。在司法实践办理案件中,应当先审查证据能力,然后再审查证明力。
  关于证据的定义与列举
  新《解释》第100条明确了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第101条还明确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还明确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的证据地位,解决了实践中长期以来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对证据的定义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2款以“证据包括:……”的方式列举了八个证据种类。两款之间的关系是定义与列举的关系,应结合起来理解,不可偏废。根据第1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那么,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属证据。同时还须将其归属于第2款的法定证据种类。根据严格证明法则,仅能用法律明文准许的数种证据方法来审查认定事实,即“法定证据方法”。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故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可归属于鉴定意见。书证是以文书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类型,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可归属于书证。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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