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过退休年龄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案
本网讯 赵某某,诉称2005年10受雇某旅游开发公司员工食堂从事洗菜洗碗工作,12月13日在下班途中被某单位的机动车撞伤,肇事方已赔偿其全部损失。但赵某认为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应该属于工伤,而食堂承包人及开发公司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于是赵某以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期间,开发公司提出其食堂是发包给桂林某宾馆承包经营的(具体负责人为蒋某),劳动部门认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赵某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于是,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将开发公司列为被诉人,承包单位及负责人列为第三人。本律师代理开发公司应诉后,仲裁裁决驳回了赵某某的申诉请求,理由: 1、申诉人年龄超过50岁,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申诉人提供其在食堂做事的证据不足。 3、仲裁机构不是工伤认定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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