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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良:合伙人散伙就上法庭 皆因不结算惹的祸

2014-11-07 12:59来源:彝良县人民法院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肖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看准生猪市场有利好的趋势,遂于同年3月8日约定合伙饲养生猪、家禽,酿酒等,吴某某用自己原来的养猪场和几头母猪折价10000.00元与肖某某入伙,肖某某则投资扩建养猪场、购买增加饲养生猪的本钱,并约定,在如有收入时,返还吴某某,母猪折价款10000.00元,肖某某投入的猪本钱;合伙期限为2年,在合伙期满后场地归吴某某;双方各自不得中途退伙,如中途退伙将不返还投资款等事项。
双方开始合伙时关系尚好,还能共同经营。到2012年年底,肖某某的父母参加双方管理,吴某某与肖某某的父母关系不睦,未进行结算就自动退出经营管理。至2014年3月8日双方合伙期满,肖某某将养猪场上的生猪、家禽、白酒等变卖完毕,撤出合伙经营场所。在肖某某与吴某某合伙期间,曾将该养猪场的名称更改为某某养殖场,并将负责人更改为其前妻及其母亲的名字。
    后吴某某看到养殖场上的生猪、白酒、家禽都被肖某某变卖干净,觉得自己吃了亏,就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给付其合伙结算利润30余万元。但在法庭上吴某某出具不了双方经过结算的依据,出提交不了合伙期间经过双方认可的收入、支出账目予以结算,故法庭以双方合伙同,财产未以结算,尚属双方合伙财产,原告吴某某提交不了被告应给付其合伙利润的证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伙需谨慎,散伙时应将合伙债务、利润结算清楚。
    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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