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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沐足店手淫服务行为违法但不犯罪

2013-07-29 15:21来源:浏览:手机版

据《新快报》报道由广东南海某案件引发的手淫服务是否犯罪争议尚未平息,广东顺德传出的某沐足店突然增加手淫服务招徕生意的消息,再度引发了公众的疑问。手淫服务不入刑,那么组织手淫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7月3日,网友“@占豪”就上述问题在微博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问,引来众多网友围观,面对一连串的追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淡定回应,既然手淫服务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则其组织者更不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

“顺德某沐足店培训技师,增加手淫服务”,是否为卖淫?组织“手淫”者是否属“组织卖淫罪”?7月3日11:09,网友“@占豪”围绕有关报道,在微博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一连串的追问,其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组织手淫同样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回应,一度引发网友不满,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一进行了耐心的解答,并强调假如是组织发生性关系等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其组织者便应按“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网友三问广东高院

沐足店增加手淫服务是否属卖淫

@占豪: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澄清,该行为到底是否为卖淫?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您好!该问题非常清楚,类似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但却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内的“卖淫”行为,即属于违法但不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

组织手淫服务者是否属“组织卖淫罪”

@占豪:以个体论,是违法不是犯罪,是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内的“卖淫”行为。但组织者呢,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请进一步澄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法上涉及卖淫的罪名只有组织、容留、胁迫卖淫等罪名,既然手淫等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那么其组织者更不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刑事审判必须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定罪量刑。对该类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打击。

是否该建议废除刑法中的“组织卖淫罪”

@占豪:再请教,按广东高院“既然手淫等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那么其组织者更不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说法,那么卖淫个体也只构成违法而不构成刑法犯罪,那刑法列一条“组织卖淫罪”显然不合上述逻辑,是否该建议人大废除“组织卖淫罪”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如发生性关系,其组织者当然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卖淫个体只违法不构成犯罪毫无关系,何来不符合逻辑之说?刑法讲究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文规定的当然不追究刑事责任。据《新快报》

专家解读

手淫不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昨天下午,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家、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许兰亭。据许兰亭介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详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治精神。

手淫培训不属犯罪

许兰亭表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首先就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我国刑法中的组织卖淫罪并不包含组织进行手淫培训,因此,组织进行手淫培训不应该属于犯罪行为。

法律层面不能类推

同时,在法律层面也不能搞“类推”。手淫及组织培训手淫虽然与刑法上的卖淫罪及组织、容留、胁迫卖淫罪有相似和相近之处,但从构成要件上又不完全相同,刑法上也没有对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就不能按照犯罪进行制裁。

不入罪但属于违法

许兰亭认为,培训手淫虽然在刑法上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但并不代表其可以不受追究。提供手淫服务和培训手淫都属于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一般对此行为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或劳教等处罚。同时,这种行为也与社会公德相违背,应该受到道义上的强烈谴责。刑事处罚应属于惩治犯罪的最后一个,也是最严厉的手段。如果用拘留、罚款等手段可以有效打击手淫服务及组织培训手淫,可以不将其入罪。

虽然目前组织手淫培训未入罪,但如果在现实情况中,这一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严重危害,在立法层面也不排除对刑法进行修改,增加相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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