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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涉罪尚待明晰(3)

2019-11-10 16:43来源: 法制日报浏览:手机版

  在王剑波看来,“网络黄牛党”使用抢票软件等方式代乘客快速抢票,或者事先囤票,待找到愿意出高价的乘客后再退票,并使用乘客身份快速回抢,向乘客收取票款和高额代购费用,这种利用购票流程和机制的漏洞实施的抢票行为,与“黄牛党”在实名制之前实施的大量囤票并寻找买主的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王剑波认为,两者在主观上都有牟取暴利的动机,在客观上都扰乱了正常的购票秩序、侵蚀了普通乘客的公平购票机会。因此,同样应该运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
  倒卖车票仍须禁止
  入罪界限亟待明确
  观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的年份,2006年至2011年,仅公布5起倒卖车票罪案件;2012年至今,则总计公布103起倒卖车票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利用抢票软件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等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2014年5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倒卖车票案中,认定两名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
  判决书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在福州火车站收集需要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收取几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手续费”后,将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自己或委托他人以电话订票方式订购所需要的火车票,然后将订单号告知李某,由李某转告购票旅客。
  经认定,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同高价倒卖火车票48张,票面数额共计12147元。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分别判处其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高艳东在前述文章中称,司法实践中将帮他人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定性为倒卖车票罪的案件,在倒卖车票案件总体数量中占有不小比例。
  典型案例之一是,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承包的“中国网通”营业网点,通过网络订票系统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并加价出售。赵某某共计帮他人订购车票46张,票面数额9609元,非法获利467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倒卖车票罪对赵某某单处罚金2万元。
  高艳东认为,与人工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相比,使用软件的有偿抢票服务因涉及对退票的抢购,同时具有涉及人群广泛、抢票效率高等特点,产生了人工代购行为所无法达到的抢票效果,排除了其他旅客的购票机会,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介入。
  高艳东分析说,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其是否介入了技术因素,而在于其是否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余票不足的情形下使用抢票软件刷票,就在事实上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抢票软件的行为人构成倒卖车票罪。
  “随着车票购买方式从线下向线上转移,倒卖车票罪也要进行符合互联网时代的客观解释。只有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合理解释本罪的倒卖行为,才能够限定本罪的处罚范围,既把无危害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帮农民工操作买票)排除在犯罪之外,也把一些危害严重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在余票不足情形下使用软件抢票)解释为犯罪,从而确保人人有机会购买带有国家福利色彩的火车票。”高艳东称。
  高艳东认为,倒卖车票罪将是一个逐步萎缩和限缩解释的过程。今天,随着汽车普及,公路运输基本市场化,已经没有保护汽车票的必要性;随着铁路运营机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护火车票的必要性也将不复存在。但在目前铁路运输公共服务不足的情况下,倒卖火车票仍然应被刑法禁止。
  高艳东建议:“一方面,刑法要打击机会垄断型有偿代购,把垄断机会、剥夺他人选择权的用软件抢退票服务,作为禁止对象,防止国家福利变成私人谋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刑法应允许劳务服务型有偿代购,在市场经济下,刑法没有必要保证结果平等,为他人提供更便捷购票手段的帮助行为,如没有剥夺他人的公共福利机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王剑波则建议,随着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和网络科技的发展,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有偿代购车票行为能不能构成倒卖车票罪争议不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亟须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尽快划清这种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网络黄牛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保护普通旅客的公平购票机会。(记者 陈磊)(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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