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政法工作 > 人民法院 >

扣押物品处分主体的认定(2)

2017-09-27 13:51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2.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体

  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事关司法机关公信力与当事人权益,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不统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各自为政,指导方针或处理方式甚至大相径庭,导致涉案财物返还混乱,且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014年9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基本权力与职责关系作了重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审判部门不应执行涉案财产,而只能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转交执行机构负责。

  3.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

  涉案财物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各种权利形态的总称,即包括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作为保全之物,在种类上既包括实物形态也包括非实物形态,包括与刑事案件有关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还包括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涉案财物的属性如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认定?一方面,《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指出:“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若涉案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自是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要注意谦抑原则。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得随意侵犯,即便是在处置犯罪分子财物时也应保持谦抑的姿态,不能恣意妄为。若涉案财产因没有充足证据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财物,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视为被告人合法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与折抵罚金之后剩余的合法财产,应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4.刑事审判部门无权也不得参与涉案财物的返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随案移送至法院的财物返还应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规定》出台后,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已没有回旋余地。但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者坚持认为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判决书上明确列明的执行事项,对其他涉案财物不予执行。这种观点机械地限缩了执行机构的财产执行权力,也是强行地赋予刑事审判部门本不该具有的权力。

  首先,从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角度来看,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从本质上来说,是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执行权的范畴。若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返还,不利于发挥权力的制约功能,甚至可能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空间。

  其次,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物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肯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应予适用,但亦未明确否定。同时《规定》第一条规定具有兜底条款“(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将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并未超出文意解释。

  最后,由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涉案财物的返还具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仍有救济途径,反观若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财物返还,由于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对涉案财物返还的,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