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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行执裁分离改革 规范导正执行行为 ——四川成都中院关于执行复

2017-09-08 14:44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核心提示:四川成都两级法院在全省率先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彻底分离,即执行局专施执行实施,执行裁判案件则由审判执行监督庭办理。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课题组,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施行以来所办理的复议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复议案件主要特征

  《异议复议》施行两年来,异议、复议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异议案件增幅最大,复议案件类型日趋丰富,呈现出以下特点:

  1.复议案件分布不均衡。成都中院辖21个基层法院,各基层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数差距很大,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数量也不均衡。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成都中院共受理复议案件218件,多的基层法院达40件以上,少的则仅有1件,复议案件不足10件的多达14家。

  2.执行行为类复议较多。在218件复议案件中,从复议案件类型来看,涉及执行行为、执行标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管辖、第三人到期债权及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其中,当事人就执行行为提出复议多达112件,占复议案件的51.4%(见图一)。

  3.改发比例较高。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成都中院办结复议案件170件,改判发回重审案件58件,改发率达34.1%(见图二)。

  二、基层法院异议审查存在的问题

  1.混淆标的物异议与行为异议。

  (1)属标的物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未能正确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导致审查方向有误。

  (2)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加甄别,本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

  (3)两种异议并存,按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既提出行为异议,又提出标的物异议,应当举重以明轻,审查标的物异议,却按行为异议审查。

  (4)特殊的权属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案外人主张到期债权,按行为异议审查。

  (5)按标的物异议处理,交待行为异议权利。行为异议与标的物异议的审查方式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有的执行法院未留意两种异议的救济区别,错将标的物异议当事人的起诉权告知为申请复议权。

  2.异议案件受理较混乱。

  (1)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行为或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重复进行受理审查。

  (2)违背受理时间的要求。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终结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均应受理。有的案件却未按此标准把握。

  (3)未区分请求不成立和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请求不成立是指异议得不到法院支持,按《异议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是指不符《异议复议》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应当作为异议审查。

  (4)不应当作异议审查却仍按异议办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有的仍然按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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