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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气初装费被贪污 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2013-10-15 20:29来源:中国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系某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派驻某社区水暖收费办公室的负责人。2003年9月,该房管中心在社区3号楼张贴通知,将该楼要参加集中供暖以及暖气初装费用的标准告知居民。此后,被告人王某与房管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起对该楼住户就安装暖气问题进行了调查摸底。得知安装暖气的消息后,该楼居民徐某、贺某便自发地向积极要求安装暖气的12户居民,按照通知的暖气初装费标准收取十万余元并将该款分别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003年11月3日,蓄谋、贺某将各自所持的存款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出具了收条,落款为某中心王某。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将存折上的存款取出据为己有。后因该楼要求安装暖气的住户数没有达到集中供暖的标准,交过暖气初装费的居民迟迟不见安装暖气,便到房管中心询问情况,方知房管中心并未委派被告人王某收取暖气初装费,由此案发。

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将该社区3号楼12户居民向单位交纳的暖气初装费100241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情评析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量刑原则。

本案中,某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派驻该社区水暖收费办公室的负责人王某收取100241元暖气初装费后,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的职务侵占犯罪的构成条件,就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从侵犯的客体角度看,某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是企业法人,王某是该中心任命的某社区水暖收费办公室负责人,王某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应属代表该中心收款的职务行为;社区贺某与徐某及12户居民向该中心缴纳初装费100241元,王某出具了落款为某中心王某收条,因此该款认定为某中心收取的初装费款项,属于该中心的应收款。所以,王某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该中心的财产权利。

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王某是某中心派驻社区水暖办公室负责人,并且参与了入户调查摸底的工作,居民徐某和贺某有理由将该款交付给王某。显然,王某利用主管该社区集中供热的职务和经管初装费的便利条件,使得犯罪行为的手。应当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事实,是一种特殊的侵占行为,即职务侵占行为。

从犯罪的主体看,王某只是办公室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从事公务人员,所以,不能构成贪污罪。

综上,本案不构成贪污罪;由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该单位财物,因此不构成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由于收取集中供暖初装费不是虚假的,故不构成诈骗罪。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定罪量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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