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要付双倍
本网讯 [案情介绍] 周先生于2007年12月20日进入某外资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岗位为产品设计部门经理,月薪7000元,合同期一年,至2008年12月19日到期,未约定试用期。2008年1月21日单位向周先生发出提前解除与周先生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周先生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办理工作交接。周先生认为单位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预约律师寻求帮助。 李军律师解答: 周先生与单位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至2008年12月19日到期。合同期内单位若要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单位虽然提前30天通知周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说明具体的解除理由,属于无理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在周先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根据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08年2月20日结束,周先生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三个月,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应给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又根据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单位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单位应向周先生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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