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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网络谣言转发500次入罪应看“实际”情况

2013-09-30 16:56来源: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网络有风险 发言须谨慎

  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互联网事实上已经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8月底,长期在网上造谣、传谣的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被刑拘,引起社会上对网络言论尺度的广泛讨论与思考。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引起社会上很大反响。为此记者采访了多位互联网法律专家,就此次《解释》对广大网民的网络行为、尤其是网络言论带来的影响进行解读。

  将网络空间全面纳入公共空间管理

  在《解释》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中,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的恶意侵权行为很早就被作为公共空间来处理。这次《解释》是在刑法体系上,将网络空间正式纳入到公共空间进行规范。”知名IT与知识产权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告诉记者。

  记者注意到,将网络空间引入到公共领域事实上是近几年来中国互联网发展、管理的一大趋势。2010年,时任工信部部长的李毅中在《当前经济形势的几个热点问题》的经济形势报告中提及“网络安全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目前相关部门正研究实施手机、网络实名制”。其后,手机卡实名制、固定电话实名制等措施陆续开始实施。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后微博等互联网服务开始提供“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登记要求。

  “应该注意到尽管实名制在中国互联网中已经有了一定推进,但在网络的实际操作中,电信运营商、银行、互联网网站等对于实名制的执行都是打折扣的,网民与自然人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涉及到居民身份证法的修改以及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比对身份信息的义务要求。”在国内首次提出“网络公共安全”理论的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刘德良告诉记者。

  刘德良认为:“从目前互联网的现实来看,网络空间与刑法中的公共场所还是有所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恶意传播互联网木马、病毒、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取网银等互联网行为,其社会影响之广已严重威胁到公共利益,早已是刑法规范范围。而对于一些并没有侵害到公共利益的网络行为,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是要严格明确的。”

  浏览五千次、转发五百次入罪应看“实际”情况

  在《解释》中,引起社会最广泛讨论的莫过于第二条第一种情形:“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针对何为“实际”被点击、浏览、被转发,赵占领认为:“从《解释》来看,5000次、500次暗含的意思主要是指5000人次、500人次的有效传播。同时,点击、浏览、转发主要指的是网络中网页、微博、QQ空间中的行为。”针对一些网友所说的QQ群内浏览是否也被归在其中,赵占领表示QQ群中的信息交互较多,很难说被所有群成员有效浏览。

  赵占领同时指出:“在现实网络中,由于网吧IP存在多人使用、僵尸粉、软件自动转发等问题,网站统计数据500次、5000次很可能不是有效的传播次数。此外,这个标准对于中国庞大的网民数量来说,还是稍显过低。”

  刘德良也赞同上述观点,并指出:“次数是可以伪造的,显示的次数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重大差距。”

  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韩友谊则认为:“诽谤罪侵犯公民名誉权,所以无具体被害人的言论并不成立此罪。众多的人将焦点集中在‘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起刑点上,因为这会狠狠浇灭大V的转发量和发帖热情,对微博是不小的影响。但若诽谤行为成立,则浏览5000次,相当于大量的人看到;转发500次,相当于传发500张传单,自然对被害人的名誉形成相当损害,成立犯罪没有不妥。”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李健勇律师认为:“诽谤是名誉权侵权的一种,大部分发生在民事领域,情节严重才会构成刑事犯罪。从《解释》第二条前两条情形来看,将‘实际被点击、浏览5000次、被转发500次’与‘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并列为‘情节严重’,可能会导致今后在涉及网络名誉侵权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一方会把点击、浏览、转发等作为精神赔偿的起诉理由,甚至不排除一些影响较大的网络名誉权事件发展到刑事自诉。”

  多种手段规范网络行为

  赵占领告诉记者,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中,还有一种情形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网络中诽谤他人造成后果轻微的可以以行政法调整,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到了情节严重,才入罪。”赵占领解释道。

  孙军工也在《解释》发布会上表示,“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

  刘德良认为:“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就有规范。比如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就明确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司法解释是把网络行为中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归到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规范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刑事罪名都不是新罪名,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牢牢抓住刑法的本意。比如寻衅滋事按照刑法有关精神理解,该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不特定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特定侵害目标;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特许经营行业的市场秩序,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秩序。”刘德良表示。

  韩友谊认为,《解释》中部分情形,如群体性事件、国家形象、国际影响都是抽象的、无法量化的要素,实际实施当中应谨慎把握。

  刘德良最后告诉记者,《解释》公布后将使处理网络空间中一些严重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有法可依,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也对这些不法行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对于互联网这样的新经济产物,执法者在执法中应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法规手段。尤其是刑事司法中,更应牢牢把握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不‘因噎废食’,也能让网络反腐等正当的网络监督不至于受到影响。”(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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