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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张彦立、李战勋律师成功案例(4)

2017-07-18 12:49来源:中国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作协议及工程建设等均由岳某经办,应当追加岳某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公司未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因**公司急于收回款项,故以**公司名义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印证双方为合作投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适用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将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均表明其已收到款项及岳某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三、**公司自认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税金。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岳某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公司支付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税金203400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王城路税务所纳税114921元、8847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岳某参加诉讼的问题。

 

  岳某作为**公司**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后深圳基金公司向岳某支付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公司账户付款49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取600万元款项,故岳某的相关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清楚,无须追加岳某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关于应追加岳某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及已偿还款项的抵充问题。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因急于收回款项才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以此印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自认**公司系迫于收回款项压力而代为纳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洛阳**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虽明为投资合作,但深圳基金公司、**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即约定有保底条款,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公司关于本案系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已偿还款项抵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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