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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张彦立、李战勋律师成功案例(3)

2017-07-18 12:49来源:中国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四、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认可收到**公司2372213元(**房地产公司支付65万元,**公司支付1722213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该2372213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

 

  五、关于**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问题,鉴于**公司实际上已经代为支付,**公司提交了相关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答辩提出**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岳某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结合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公司**项目代表岳某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公司和深圳基金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虽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深圳基金公司具体履行,但不影响**公司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岳某作为**公司**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岳某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公司答辩提出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岳某合伙借用**公司资质投资**项目问题,鉴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公司答辩提出仅收到490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公司无异议,另外110万元为9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岳某签收,岳某作为**公司**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印证,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公司支付的1722213元、**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的65万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税金203400元;四、驳回深圳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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