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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张彦立、李战勋律师成功案例(2)

2017-07-18 12:49来源:中国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二、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一期项目,如果业主建设方(**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公司保证将此工程款在到达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该项目投资方**公司投资到该项目的款项(1000万元整)。注:1、此证明自**公司投资金额1000万元到达**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2、支付此资金时要有**公司经理及**项目部代表岳某共同签字委托方可。3、此部分资金由洛阳**项目部代表岳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凡由于建设方(**开发商)造成的资金问题,**公司概不负责。户名:**公司,开户行:建行洛阳分行,账号等。落款单位为**公司**项目部,加盖**公司公章。

 

  三、2011年12月28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具一张200财务收据,**公司**项目代表岳某在深圳基金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11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89310、20758918、20758916、20313615、21168101、21048483、21603774、92341676、21939166),该收据的背面载明9张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并由岳某的签字和摁指印,深圳基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之和共计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出具一张400万元财务收据,深圳基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公司共计支付4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公司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总金额600万元。

 

  四、2013年1月22日**公司受**公司委托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发票一张,**公司支付了税金共计203400元。2013年6月25日**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3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17222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基金公司共向**公司支付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深圳基金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洛阳**一期项目工程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故**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深圳基金公司借款600万元。

 

  三、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月3%收益款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因深圳基金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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