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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诽谤案自诉转公诉的法眼观察(4)

2020-12-30 13:4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由此可见,自诉与公诉谁优先,是一个制度选择问题,无须只执一端进行绝对化思考。
  在我国,已经提起公诉,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无须另行提起自诉;如果属于自诉案件,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自诉案件判决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需要另行提起公诉。
  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出现自诉以后再行启动刑事公诉程序的做法,不能不考虑两种诉讼并存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包括选择自诉优先还是公诉优先以及公诉自诉并行问题。对于公诉与自诉并存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在三种处理方式中作出选择:一是采行自诉优先的做法,则除非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自诉,否则不能启动公诉程序;二是采行公诉优先的做法,一旦开始刑事立案侦查,对于同一案件不应再受理自诉;如果已经受理自诉,可以采取公诉吸收自诉的办法,即启动公诉程序后,自诉程序吸收进公诉程序,法院终止自诉案件的审理,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三是自诉与公诉并行,启动公诉程序后,自诉案件中止审理,待提起公诉后将公诉与自诉合并审理。以哪一种方案解决自诉与公诉并存问题,需要加以权衡。
  笔者认为,采取公诉优先的做法,不失为最佳选择。另外,在自诉案件启动侦查以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撤案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项向法院提起自诉,可以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手段。
  余杭郎某和何某涉嫌诽谤案,谷女士已经提起自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公安机关对于同一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谷女士若没有主动撤诉(包括法院无法说服其撤回自诉),也不属于拟制撤回自诉的情形,并且无法定理由裁定驳回自诉,就必然存在着对于同一案件公诉与自诉并存的难题。
  就本案来说,要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谷女士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案件的公诉程序,由此完成自诉案件转化成公诉案件的过程,避免两种诉讼并存,产生程序上的冲突和实体裁判的难题。
  结语
  现代刑事司法中的自诉乃历史上私人诉追主义的延伸,有些国家已经以公诉垄断主义取代了私人诉追主义,也有些国家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混合主义。我国采取后一种模式,并随着司法实践暴露出的问题,对自诉制度有所调整,将过去单纯的自诉案件加入了公诉因素,形成某些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公诉的制度。
  多年来,自诉往往被视为畏途。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来说,私人诉追有一定难度,陷入讼累不说,立案难、取证难、证明难、达成诉讼目标难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司法机关对于自诉的重视程度和积极性也不高,因此自诉多呈萎缩状态。
  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自诉案件,主动建议启动侦查程序,行使公诉权,符合检察职能主动积极作为的特性,表现了对于被害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敏锐性和高度负责的精神,不但为辛苦自诉的被害人提供了一大助力,对于公众来说,也提供了维护合法权利的新机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作为,当事人也有权向检察机关请求公诉,理应成为完善自诉制度的新的增长点。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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