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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诽谤案自诉转公诉的法眼观察

2020-12-30 13:4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检察机关主动提出启动公诉程序,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了,还考虑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机关,公诉权的理论基础恰是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后者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检察机关从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出发,对于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案件提起公诉,体现了鲜明的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角色立场。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作为,当事人也有权向检察机关请求公诉,理应成为完善自诉制度的新的增长点。
  2020年10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谷女士以网传“杭州年轻女子取快递遭偷拍并被造谣出轨快递员”一事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诽谤罪的刑事自诉;12月14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提供协助。
  这一事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媒体纷纷加以报道和评论。余杭区检察院就此案向余杭区公安分局建议予以立案侦查,启动刑事公诉程序。12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介入这一案件,不但为谷女士增加了助力,也为社会公众的正义呼声作出了积极回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许多关心谷女士权益的人也是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这一自诉转公诉的做法,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的热议。
  这一做法,涉及三个法律和司法问题,值得研议:一是这一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二是有无必要启动公诉程序;三是公诉程序启动后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这起涉嫌诽谤案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属于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的犯罪。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的法定情形有两项:一是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二是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论处。
  对于前一种情形,法律规定“代为告诉”,究竟属于自诉还是公诉,值得追问。一些国家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自诉案件符合特定情形时可以担当自诉,认为案件仍然属于自诉性质,只是由检察机关为自诉权人担当起诉讼的责任。这种担当诉讼包括自诉权人因特定原因无法行使自诉权或者继续自诉的情形。在我国,代为告诉意味着检察机关属于代位提起诉讼的主体,如果无须立案侦查则直接提起诉讼,代表的是自诉权人而非公共利益,这样案件仍然属于自诉性质,不产生自诉转公诉问题。
  第二种情形不同,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性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属于自诉转公诉的情形。
  本案可能的争点在于,郎某和何某的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案件不涉及国家利益,这一点较为明确;需要讨论的,是他们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性质。
  检察机关就此给出肯定的结论,理由是“相关视频材料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发酵,案件情势发生了变化,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的解释,这些情形包括:(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显然,本案不符合前六种情形,因此,需要审视的是第七种情形“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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