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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诽谤案自诉转公诉的法眼观察(3)

2020-12-30 13:4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不仅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网络公共秩序的维护具有公共利益,提起公诉的公共利益宣示意义也构成了该案启动刑事公诉程序的理由。因此,犯罪状况借助互联网技术发生了变化,司法不能郑人买履,不知变通。
  这一案件,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对于自己行使诉权的被害人来说,也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对于不仅是本案被害人、也包括其他同类被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到鼓舞作用,因此,即使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案件且法院予以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就诉讼推进的力度和对被害人的便利性来说,自诉是无法与公诉比肩的。
  从本案郎某和何某的诽谤行为和造成的恶果以及二人事后的悔过态度看,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足以“罚当其罪”,也不足以产生警诫效尤者的一般预防作用,就此可以看出,就此案进行刑事追诉并非没有必要。
  如何进行公诉与自诉程序的转化衔接
  本案已经提起自诉,经受理后与法院形成了诉讼系属关系,如今该案件在法院系属中,又启动了刑事公诉程序,则同一案件形成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局面,需要理顺两者的关系。
  对于这一案件,人们用“自诉转公诉”的说法来描述其程序,这一说法存在一个问题,即自诉如何向公诉转化,是启动公诉程序之后自诉案件自动转化为公诉程序,还是需要推动这一转化,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此有所规定。
  对于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是对同一案件,是否允许公诉与自诉并存的局面。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加犯罪事实两个要素同一,不取决于起诉主体是否同一。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是否采取公诉与自诉双轨制和对等原则,值得研议。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曾经采取公诉与自诉双轨制,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前,允许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提起自诉,因此同一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出现自诉与公诉并存的局面。
  不过,对于同一案件,如果允许公诉与自诉并存,固然保障了国家的诉讼意志在起诉中得以实现,同时实现被害人的诉权,但也存在明显弊端:如果公诉或者自诉有先后,一种诉讼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另一种诉讼法院如果再受理,后一种诉讼可能失去实质意义。
  对于被告人来说,恐怕不能因同一犯罪被重复处罚,因此重复起诉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不无疑问,只是白白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公诉与自诉各自作出判决且不相同,不但难以执行而且损害司法公信力,动摇司法权威。因此,两个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为宜。
  对于自诉案件,如果已经启动了公诉程序,适当的做法应当是:自诉案件不应再行受理。德国的做法,当事人依法提起自诉,检察机关有三种选择:一是放弃参与自诉;二是在进行自诉程序之期日在场,但只持观望态度;三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可自始提起公诉,如此一来即不得提起自诉”,也可以在自诉程序中担当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同一案件检察官开始侦查而自诉权人再提起自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1款规定,除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行为的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不受限制外,同一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不得再行自诉。
  这是公诉优先自诉的规定,不再实行公诉与自诉对等原则。
  对于已经提起自诉,是否可以再提起公诉,有的国家或者地区采取自诉优先公诉的做法。林钰雄教授指出:“合法自诉后,检察官若再就同一案件为不起诉处分者,该不起诉处分无效;若为起诉处分者,法院应就该后提起之公诉谕知不受理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2款规定,在开始侦查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者属于告诉乃论之罪而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是遇有急迫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处分措施。其324条规定: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这是自诉优先公诉的规定。这一做法,原因在于提起自诉后该案即已系属到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如果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与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再提起自诉,原理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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