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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就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4)

2018-11-19 10:37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于某虐待案的指导价值 
  问:第三个案例是于某虐待案。我们知道,虐待犯罪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法律规定对虐待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告诉的才处理”,属于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对这个案件提起了公诉而且建议法院对于某判处了禁止令。请您介绍一下这个案例在这方面的指导性意义。 
  答:于某虐待案中,11岁的被害人小田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案发以后,经鉴定,小田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网络披露该案信息后,引起舆论关注。当地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由于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2017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时,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缓刑,向法庭提出应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犯罪一般情况下是告诉的才处理,但刑法同时也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而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往往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以及时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议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问:我们了解到,本案中,检察机关除了指控继母于某的犯罪外,还支持小田的母亲申请法院判决把小田的抚养权变更为母亲行使,这又有什么意义呢? 
  答: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这个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综合有效司法保护的做法。我们不仅要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还要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帮助被害人改善生存、家庭、教育环境,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正义网北京11月18日电)(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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