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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面把握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法律适用

2018-05-24 19:1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英雄烈士保护法于2018年5月1日实施,该法第25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笔者认为,在运用时应当重点把握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检察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对既有制度的借鉴。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检察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可以借鉴既有的一些制度设计。主要是:其一,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出庭人员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不能看作是民事原告。被告是对英烈实施侵害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其二,在程序结构上,也可采取“诉前程序+提起诉讼”的模式。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首先公告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只有在无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或者他们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提起诉讼。而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是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提起,二者程序理念是相通的。因此,检察机关英烈保护公益诉讼,也适宜采取公告的诉前程序,只是公告的对象是英烈生存的近亲属而不是别的主体。其三,可以采用一些相同的程序规则。如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由分州市院管辖,中级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免交诉讼费;检察机关可以请求诉前保全等。
  二是“英雄烈士”的认定。从历史的角度看,近代以来为国家、民族、社会的利益在各种斗争中作出牺牲的烈士很多,但通常只有其中的一部分由于其事迹的壮烈而为大众熟知、感动,其形象承载了社会的价值观和民族精神而代表了公共利益。这就是英雄烈士的精神价值,也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保护的原因所在。因此,对英雄烈士进行限定和认定就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前提。而认定英雄烈士,属于民政部门等职能部门的职责,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和民政部门建立相关的机制,以适应公益诉讼工作的需要。而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对被侵害对象属于英雄烈士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是近亲属起诉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关系。在侵害英烈的事件中,有些英烈还有生存的近亲属。此种情形下,首先是近亲属的私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他们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且,基于公益保护的扩张性,近亲属可以一并提出要求侵害人向社会公众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法院基于公共利益司法干预原则,也应主动判决侵害人向社会公众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能够基于扩张性保护对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救的,检察机关就不需要再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主要是两种:一是侵害英烈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害但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二是侵害行为造成严重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需要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提出针对性的特定请求才能挽回。此种情形下,即使英烈的近亲属提起了诉讼,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二者并行不悖。这种并行方式虽然在英烈保护中未有规定,但符合检察公益诉讼的基本价值和制度特点。
  四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问题。侵害英烈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公共场合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图书、互联网等媒介,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进行歪曲、丑化、诋毁,以达到贬损、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的目的,或者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等用作商业宣传以实现营利。对此,检察机关对侵害英烈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适当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这里重点谈一下赔偿损失的请求。在近现代的公益诉讼中,通常许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主要针对物质性损失,且在不同领域中的表现差别很大。而侵害英烈的行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是社会价值观和一般公众的情感伤害,既不是物质损失,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检察机关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当和必要的,侵害英烈的行为挑战的是社会价值观和民族精神,主观恶性大,影响坏,惩戒措施中应包括经济内容。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内容上应定位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以此作为对侵权人侵害英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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