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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矿生律师成功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3)

2017-07-03 14:19来源:未知浏览:手机版

 

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保险卡。

 

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2、(2015)涧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条款;4、投保单。证明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贬值损失、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均应该承担,至于承担的份额,应按照四被告的关系认定;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印证,且该案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本案不一样;第三份证据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签订合同时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王某某、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修理车辆误工费、贬值损失应该支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不应免责。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托运费、停车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

 

原、被告对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96KM出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相向杨寒星驾驶的豫C0X1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向田某某驾驶的豫CTJ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第4103272015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寒星、田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田某某车损为47061元,实际花去修理费47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辆。

 

另查明,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
CTJ96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田某某。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租车33天,及参照租赁合同、发票,结合维修时间等,本院酌定租车时间为33天,每天租车费用1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贬值损失307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费用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项鉴定费2000元亦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替代交通工具费用8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47000元,鉴定费1500元,托运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950元,共计5485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托运费48000元。鉴定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85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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