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法律服务 > 合同范本 >

张松涛律师成功案例——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7-07-03 14:18来源:未知浏览:手机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5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半坡乡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城关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将伊川县小郭沟群兴煤矿发包给何**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6日,何**每年付给李**承包金50万元,接管之日交给李**押金20万元,同年3月16日再付给李**押金10万元,此30万元押金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款,承包期间每月付给李**工资1000元。合同履行后的三个月内,何**分次付给李**押金30万元。之后,又陆续付给李**承包金758277元。2005年8月30日,李**给何**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据二张。2005年4月,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05年12月6日,有关部门根据市县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实施方案的精神,将伊川县小郭沟群兴煤矿采取强力措施,予以关停。一审另查明,2004年9月16日,伊川县法院执行局查封了该矿的东井架车房,2005年元月6日,伊川县法院第一人民法庭依据案外人李留天的申请依法将该矿生产的原煤全部查封,2005年11月18日让申请人拉走何**生产的原煤20100元以折抵李**欠李留天的债务。2005年11月3日,李**另支取何**现金3000元。2005年,李**尚欠案外人李三东股份款6万元,经人协调达成口头协议,由何**照账偿还。何**给债权人置办了6万元的煤折,故李**给何**出具的承包金758277元的收据中含有此笔款项。之后,李三东未拉走何**生产的原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虽约定三年期限,但李**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其并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延续证件的经营期限,在何**合法开采的十四个半月后,剩余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的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押金亦不存在折抵第三年最后六个月的承包金。李**应将收取何**的押金全额返还。何**在合法开采期内,因涉及李**外欠债务,被伊川县法院扣押、查封煤矿的部分生产设备及原煤属实,但不属于李**主观违约行为所致,何**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何**实际支付李**的承包金数额虽大于合法经营期间应交的承包金额,但何**并未诉求返还承包金及代李**偿还李留天的债务和李**另取的现金3000元,对此何**若需主张权利,可另案另诉。李**以按何**实际经营的一年零十个月应交承包金及李三东的股份款和本人的工资之和,与何**已交的承包金、押金相抵的抗辩,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若需主张权利亦可另案另诉。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返还何**押金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何**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李**负担。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