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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律师:以实际案例探悉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措施

2013-11-14 18:34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陈健律师:以实际案例探悉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措施
 

  •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东方生态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瞿俊
案由: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X号
(为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本案当事人名字均进行过处理)
东方公司是一家以代理销售国外最为先进的生态仪器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03年,该公司聘用此前已在公司工作两年的被告瞿俊为技术服务部经理,并订立《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年,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东方公司(甲方)还和瞿俊(乙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禁止乙方向任何甲方的竞争者或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客户的情况,某特定客户从甲方购买的产品的种类或数量以及价格;以下行为在乙方与甲方的雇佣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应被禁止:号召、推广、建议或企图销售那些与其受雇于甲方时销售的产品相类似的产品给那些乙方在甲方时曾向其销售类似产品的客户;违反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05年3月,瞿俊以其姐姐瞿雪萍的名义与赵丽蓉等人成立与东方公司相同业务的北京奥特曼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曼公司)。同年9月,瞿俊从东方公司处不辞而别,带走公司的大量客户信息、标书及合同信息等到奥特曼公司工作。2006年1月,瞿俊利用原属于东方公司的客户信息(南京林业大学)、产品资料信息(包括配置报价等)及竞标标底等资料信息,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教学科研设备项目招标活动中,代表奥特曼公司竞标生态环境检测系统并中标,致使东方公司竞标失败。瞿俊违反《保密协议》,将东方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商业机密泄露给奥特曼公司并为其工作,给东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瞿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万元。
被告瞿俊辩称,其于2003年10月在东方公司担任技术服务部经理,主要工作范围是技术服务部的管理协调工作。由于身体原因,感觉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于2005年8月从公司提出离职。后其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06年春节后才被奥特曼公司聘为顾问,工作范围主要是对产品和市场的咨询及指导,与在东方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同,所涉及的工作也不包括节水灌溉技术。东方公司所称其带走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并违反《保密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不能证明其掌握有南京林业大学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奥特曼公司的竞标,也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竞标失败与其有关。故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原告代理人意见
(一)原告的客户信息以及投标书的标底、报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知悉该商业秘密。
原告系一家销售环境监测仪器及相关设备的公司,系德国IMKO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代理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四年多,在该纠纷发生前两年,一直担任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职务,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售前支持、售后服务、产品维修,掌握着原告所有的客户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求信息等)以及所代理的厂家的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的信息(产品来源、报价等)。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开头的鉴于条款中即阐明:“乙方(被告)已经与甲方(原告)签定了劳动雇佣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方,乙方所处的职位上熟悉或将变得熟悉甲方的机器、设备、生产工艺、市场信息和计划、客户名单、其他有关客户处理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构成甲方财产的相关事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中也约定:雇员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秘密、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包括客户资料、合同信息、商务报价信息、产品代理营销信息等……”
南京林业大学是原告的老客户,所涉及的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就南京林业大学教学科研设备项目也早在200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不辞而别之前,原告就已经就技术信息、投标、报价等事项开始做准备工作,被告作为经理级别的职员,参与了该项工作并有机会接触到不限于该项目的各种信息,被告也正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投标报价等信息窃走,并透露给他以其姐姐的名义成立的北京奥特曼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而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与原告参与竞争,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二)原告的客户信息、投标书报价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原告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告作为一家销售生态仪器等产品的公司,其客户信息、投标书的报价信息等自然是他的生存之本,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采取了和能接触到其商业秘密的员工签定保密协议等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可见,原告的客户信息、投标书等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并按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其目的即是利用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为北京奥特曼公司获取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于2005年3月以其姐姐的名义成立了北京奥特曼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和原告经营范围相同,被告亦承认该公司股东之一的瞿雪萍是其姐姐,该公司另一股东李娟系原告另一名老员工程新之妻),200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不辞而别(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并拒绝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代表奥特曼公司开展一系列与原告相竞争的商业活动。2006年1与,被告代表奥特曼公司参与本案涉及的投标活动并以稍低的价格中标,从而篡夺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可以推定:被告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了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而参与和原告的各项商业竞争活动。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五条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如果要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自己,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
另外,在本案几次质证过程中,被告始终对其代表了奥特曼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南京林业大学项目2006年1月的投标活动以及之后的售后服务活动表示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代表奥特曼公司参与了上述活动;而且,奥特曼公司声明(证据6)被告系他们于2006年2月15日聘用的顾问,且不说被告本人可能就是奥特曼公司实际上的股东,而其姐姐瞿雪萍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该证明在时间上也和2006年1月被告即代表北京奥公司参加了在南京的投标活动相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在2005年11月即以奥特曼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英国的产品供应商询问产品代理的问题。被告和他所在的奥特曼公司如此欲盖弥彰,其意欲如何?请合议庭明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即后合同义务。《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保密协议》的第5条、第6条、第7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也都做了详尽的约定。
 

  • 审理结果
经审理,海淀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瞿俊是否掌握有东方公司有关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以及其是否向奥特曼公司进行了透露。
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瞿俊违反《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向奥特曼公司泄露该公司南京林业大学的客户信息和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 律师点评
本案仅一审程序就经历了将近两年,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本案的审理亦是非常慎重和尽责的,共组织了多达七次的证据交换及质证活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一再依法释明相关的程序或实体问题,给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充分的辩论机会。原告虽然败诉,但代理人事后了解到,本案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过程中,法官内部对本案的结论是存有明显分歧意见的,从这点来看,原告可以说是虽败犹荣。原告虽然吃了“哑巴亏”,但综合全案及从本案中吸取的经验教训方面来看,亦获益不浅。
陈健律师认为,企业应把积极防范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立足点,使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信息不因任何人为的原因受到侵犯。具体操作可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一) 把具备商业秘密基本特征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事项,确定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做出标志,再通过一定的形式使有关人员明确这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 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保密措施;
  (三) 向本单位职工进行保密教育,提高保密观念,增强保密意识,知悉保密制度和单位规章;
  (四) 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职责;
  (五) 每当需要披露商业秘密信息时,与商业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六) 企业可以权衡利弊,将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使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文作者陈健为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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