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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审查过程中"调查核实"的运用

2020-09-22 11:42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进行侦查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检察机关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主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166条至16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的条件以及具体运用的方式方法,调查核实是立案审查阶段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它同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而又相对独立。
  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是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为目的,一个案件的立案需要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有相应证人证言、书证、物质等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线索多数都存在不具体、不明确,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情况,很少有可以直接立案情况,大多都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需要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来证实立案所具备事实,为案件的办理提供基础,因此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核实尤为重要。
  根据《规则》第169条的规定,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相对立案后侦查工作调查核实有诸多限制,不能采用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不能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不能对被调查对象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如何有效进行调查核实成为关键,笔者根据近几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谈几点意见。
  一是检察机关在日常法律监督中要树立自侦案件意识注重发现案件线索。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大大缩小,相对来说案件线索更少,并且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主要来源是检察院各相关业务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因此,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人员在日常监督中要注重发现自侦案件线索,要有自侦意识,例如负责捕诉的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人员有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等犯罪线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枉法裁判、执行判决滥用职权、失职等犯罪线索;刑事执行部门在对监管场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刑罚执行活动监督以及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犯罪线索。
  二是侦查部门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早介入、早调查。司法改革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渎职犯罪的构成多数以犯罪后果的发生为要件,犯罪后果发生后如不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材料,时间一长有些证据无法取得造成案件流失。《规则》第166条规定了线索移交程序和移交时间,在实践中,我们在给各业务部门加强调查、侦查意识的同时还强调及时移交意识,要求各业务部门发现的疑似案件线索及时通知侦查部门介入,对于重大、专项监督活动要求侦查部门提前介入共同开展。
  三是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打造高水平调查、侦查队伍。一体化办案机制,就是检察机关在长期的调查、侦查办案工作实践当中摸索出来的,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只有充分发挥上下一体、全院一体的体制优势,形成上下级检察院和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一体联动,才能务实高效、积极稳妥推进调查、侦查办案工作。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在组织查办、线索管理、立案调查、侦查等方面是工作主体,既当一线办案的“战斗员”,又当整合调配辖区内办案力量的“指挥员”,原则上所有案件都要由设区的市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确因特殊情形需交由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必须履行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基层检察院要注重通过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巡回检察、派驻检察、接受控告举报等途径,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上报审查,并根据市级检察院统一安排做好调查、侦查辅助或直接立案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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