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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2)

2019-05-13 15:00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认罪认罚案件设立控辩协商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对“从宽”的内容和程度看得见摸得着,从而下决心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否则,如果没有该程序,办案人员虽然也可以“坦白从宽”等政策教育犯罪嫌疑人,但到底怎么从宽、能宽到什么程度,往往难以具体表态。由于对“从宽”看不见、摸不着,更无以为凭,犯罪嫌疑人对这种政策教育往往半信半疑甚至心存警惕,这难免影响政策教育的效果。二是有利于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控辩平等。在控辩协商中,控方以比较平等的姿态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以比较明确的利益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其效果比控方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所进行的政策教育要好得多。三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控辩协商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自己通过协商认可的,它比司法机关强加给他的更容易接受;同时,控辩协商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而减少对抗、修复社会关系。这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总之,控辩协商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设立,意味着我国百分之七八十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协商而不是对抗来了结,并实现案结事了,其意义不可低估。因为在和平年代,犯罪是社会对抗的主要方面,现在,这里的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对立双方合作、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在对抗中以强行裁判的方式来解决,这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体现,也是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体现。
  其次,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对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也就是说,若无该条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法院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易言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意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
  再次,检察机关(限高检院)是案件作特殊处理的核准者。
  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侦查机关只能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予以撤销;检察机关只能对无罪、证据不足、微罪案件予以不诉以及对特定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诉。但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在立法上大尺度的反映。这说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极少数特殊的有罪(微罪之外的有罪,包括重罪)案件在实体上超常规的出罪权和程序上超常规的分流权。
  综上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是罪案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乃至决定者,因而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居于主导地位。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发挥主导作用?
  既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那就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除了履行好一般程序中的职责之外,还要紧紧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1.要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辩方协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包含控辩协商的内容,但它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具有本质区别,总体上没有离开法律的框架。其中的特别从宽制度虽对原法律有所突破,但又以新的法律加以规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因此,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协商,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辩诉交易的合理因素并使其存利祛弊的关键。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罪刑法定、起诉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等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越过法律底线进行协商。对于需要特别从宽处理的案件,必须从严把握:在实体上,必须是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在程序上,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故在协商此类案件时不能随意许愿。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要督促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争取达成和解,从而为从宽处理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把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谅解、和解等情况作为重要情节加以考虑,但不以被害人谅解、和解为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在与辩方协商的同时,还要听取并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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