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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2019-05-13 15:00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张军检察长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笔者认为,张军检察长不仅指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用的主导性,而且指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地位的主导性。易言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应当发挥主导的作用。
  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什么居于主导地位?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是犯罪的国家追诉者。负责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侦查机关虽然也属于犯罪的追诉方,但侦查是为起诉作准备的,应当服从、服务于起诉。第二,检察机关是案件的过滤把关者。通过对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过滤,保证逮捕、起诉案件的质量,并使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要求。第三,检察机关是程序分流的调控者。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案件分别作出不诉、起诉的决定。对不诉的,终结诉讼程序;对起诉的,开启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并向法院提出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第四,检察机关是合法权益的保障者。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受理控告申诉,进行司法救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检察机关是司法公正的维护者。通过依职权发现或受理控告申诉,监督纠正侦查机关在诉讼中的违法与错误,保证法律在审前程序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等职权的行使,既追诉犯罪,又保障人权;既纠正违法,又维护合法;既引导侦查,又启动审判程序,从而保障法律在审前程序的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因而是当之无愧的主导者。
  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又何以成为主导者——不仅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而且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呢?这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除了在一般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犯罪的国家追诉者、案件的过滤把关者、程序分流的调控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者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者这些角色之外,还扮演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角色:
  首先,检察机关是案件拟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和第174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因为所谓“协商”,是指“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而上述程序就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的精神:(1)对认罪认罚之外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该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之所以规定该程序,就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在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2)“听取意见”体现的是控辩之间的沟通。一方面,检察机关向辩方告知拟处理意见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而是为了“听取意见”,因此,辩方是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不是为听取而听取、听过了事,而是为了使拟处理意见考虑得更加全面,更加客观公正,即辩方意见如果有理,应予采纳,并修正拟处理意见;辩方意见如果无理或站不住脚,则予解释说明。故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的过程。(3)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体现的是控辩协商的成果,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在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总之,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较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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