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媒体报道 >

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2)

2019-04-26 09:54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李湘 王伟波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实践中,一般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对被害人人体组织完整或生理器官机能进行了损害,便可认定其具有伤害行为。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中,主要对如何评价轻微暴力容易产生分歧,即其究竟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考察行为造成的伤情轻重,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行为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势,便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一般殴打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害人特异体质案件中,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与行为人伤害行为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伤害行为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原因作用力,正是因为必然的伤害行为通过偶然的特殊疾病才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践中仍应避免将被害人特异体质作用夸大化倾向。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特异体质作为其身体状况的一部分,存在于实行行为前,不属于介入因素,自然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的发生。 
  再次,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罪过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观罪过表现为明知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通常行为人事先对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识。在伤害结果未超出主观犯意情况下,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认定伤害的目的。在类似案件中,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混合罪过,既具有伤害的故意,也有致人死亡的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伤持的是放任态度,同时对其死亡的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 主观方面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苏建召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无论哪种故意,其前提都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显然,本案中张某事前对被害人王某的特异体质并不明知,因而不会预见到其实施的轻微暴力可导致王某死亡的后果。结合张某发现王某出现生命危险体征后能及时施救这一情节,可以判断出张某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张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从表象上看,张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张某的加害行为仅造成了王某的轻微伤,并不能直接导致王某死亡。张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仅应对直接造成的轻微伤后果负责。 
  其次,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如前所述,张某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存在过于自信的问题。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相似。那么,张某是否属于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王某虽然属于特异体质,但其外貌特征与常人无异。故张某无法从外貌上判断王某的体质是否异常。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行为人不可能基于自己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便轻易得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预判。“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仅因出现了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便倒推张某“应当预见”,显然是违反常人的认知能力,属于强人所难。因此,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