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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

2020-11-26 13:3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浏览:手机版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主张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对许可使用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一)许可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备案;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方式、范围、期限;
       (三)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行业许可的通常标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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