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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

2018-10-27 09:21来源:新华社浏览:手机版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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