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务网 > 政法工作 > 检察院 >

根据授意帮朋友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2017-07-09 12:07来源:正义网浏览:手机版

  一、案情简介

 

  易洪与某局局长徐某系朋友关系,易洪曾要求徐某为其介绍工程业务,徐某答应到时帮忙。

 

  徐某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A公司为感谢徐某,决定送给徐某50万元。为掩人耳目,徐某与A公司人员商定,由朋友易洪出面代为收受该笔贿赂。

 

  2010年6月13日,徐某请易洪帮忙参与签一份合同但未讲明合同的内容。随后,徐某将易洪带至某茶楼与A公司人员见面。徐某授意易洪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感谢易洪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帮助,A公司支付给易洪50万元感谢费。看完合同后,虽然对内容心存疑惑,易洪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

 

  事后,在徐某安排下,易洪分多次从A公司收取50万元钱。收钱后易洪曾告知徐某并请示所得钱款如何处置?徐某表示先将钱放在易洪处,以后再从易洪手中拿。易洪遂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生产经营周转。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对于易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受贿罪的共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易洪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徐某收受贿赂款项的行为,但因徐某并未告知易洪,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易洪出面收受A公司贿赂的事实真相,易洪与徐某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应认定易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易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易洪与徐某对从A公司收受50万元款项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其次,易洪并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却按照徐某授意与对方签定虚假的合同,其应当知道根据合同从A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自己应得的好处,而是徐某与A公司钱权交易、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易洪协助徐某将贿赂款留存于自己手中,企图掩饰徐某贿赂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易洪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徐某没有明确告知易洪委托其出面收受贿赂的事实,但易洪根据合同内容和对徐某职务情况的了解,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徐某收受贿赂,其主观上具备受贿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直接从行贿对象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易洪与徐某构成受贿共同犯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易洪的行为属于受贿共犯。理由如下:

 

  1、易洪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

 

    根据案情,易洪既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又未实际承建工程项目,仅凭一份莫名其妙的虚假合同便可获得数十万的好处,显然有悖常理。同时,易洪知道徐某具有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职务便利。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后徐某未将事实真相直白、明确地告知易洪,但当徐某要求易洪出面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易洪根据合同内容应意识到合同背后徐某与对方钱权交易的实质。易洪签订合同并帮助徐某收受贿赂款项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默示同意协助徐某收受贿赂。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