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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重新鉴定,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2013-11-23 18:20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情:2008年6月26日,被告黄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事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3366.30元。我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构成了十级伤残,经过认真质证,我发现该鉴定结论存在暇疵,遂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杨某不构成伤残,经过开庭审判,法院未支持原告杨某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因此免赔2万余元。
        附:岚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岚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杨成翠,女,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佐龙镇金珠店村二组。(身份证号:61242619641129222X)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连秀,女,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佐龙镇金珠店村二组。(身份证号:612426197507192224)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翠诉与被告黄连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国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叶文玉、助理审判员尹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康、被告黄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黄连秀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翠及其代理人周加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连秀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翠诉称:2008年6月19日她与被告黄连秀曾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为此,黄连秀对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6月26日,黄连秀来到她家,乘其不备从身后用拳头打其头部,导致其当场昏迷。清醒后,被告仍对她拳打脚踢并用手掐其脖子,她勉强挣扎爬出门外大声呼救,邻居才闻声跑过来劝阻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将被告带走,因此导致其多处受伤。后经佐龙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859.3元。2008年7月14日经安康市中医医院CT检查她被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并脑震荡;3、癔病。2008年9月3日她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癔症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事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她只有在病情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在家门诊治疗。现仍感头痛、头晕,经常眼前发黑,恶心想吐。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3366.30元。
原告杨成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佐龙派出所关于黄连秀、石东阳、田祥喜、杨成发、丁义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3、佐龙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5、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法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癔病与外伤有因果关系;6、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副本,以证明该鉴定所具鉴定资质;7、关于贺长铭、王化珊的鉴定资格证明,以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8、佐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结算单、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结算收据、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及岚皋县金珠大药房的处方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999.3元;9、车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了交通费260元;10、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及成因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11、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12、佐龙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
被告黄连秀辩称:一、杨成翠的起诉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她与杨成翠产生纠纷的原因不是她伺机报复,而是她向杨成翠索要医疗费而引起。且在纠纷的过程中,杨成翠也有殴打她的行为。2008年6月19日,杨成翠到她家中,指责她挑拔其兄杨成发殴打其母丁礼凤,并要求她与杨成发进行对质,在杨成发家对质的过程中,杨成翠诽谤她与杨成发有不正当关系,并打了她一耳光,为此,她与杨成翠之间发生了撕抓,在撕抓的过程中,杨成翠将其致伤。经岚皋县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脑震荡(轻)”。期间,支付医疗费291.60元,交通费20.00元。2008年6月26日,她到杨成翠家提出了医疗费的要求后,杨成翠不仅不给,反而又对她侮辱和诽谤,她拉起杨成翠准备到派出所去评理,但在拉扯的过程中,她被杨成翠打伤。经岚皋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50元,交通费20.00元。二、杨成翠所患的臆症与她没有任何关系。杨成翠所患臆症由来已久,早在几年前,其前夫马某死亡时,杨成翠就曾出现过臆症症状。因此,杨成翠诉称其所患臆症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不是事实,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此作出的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款之规定,提出以上答辩,要求原告杨成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8.1元。
被告黄连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以证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共支付医疗费291.6元;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元;3、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2008年6月26日杨成翠将黄连秀殴打致伤,黄连秀支付医疗费190.5元、交通费20元。
另,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孙发军、杨成发出庭作证,以证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发生过打架纠纷。
本院经组织诉辩双方质证后的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杨成翠所提交的第1、2、3、6、7、8、9、1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即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称永衡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杨成翠的伤残成度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因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征求意见稿,并未在全国颁布实施,故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即永衡鉴定所的伤残及成因鉴定费收据也失去了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即佐龙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其内容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其未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作为反驳和反诉原告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其能证实2008年6月19日和26日原、被告发生过纠纷这一事实,可作为参考。(三),对被告黄连秀申请的证人孙发军、杨成发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确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四)、对本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称金州鉴定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依据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翠与被告黄连秀属同组村民,且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过纠纷,双方并有撕抓行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黄连秀来到原告杨成翠家,质问原告6月19日的事情怎么解决,杨找来村干部王立喜调解,未果。村干部走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动手撕抓原告,双方便扭打在一起,并双双倒地撕抓,邻居闻声跑过来劝阻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双方才停止撕抓。原告在佐龙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859.3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经安康市中医医院CT检查被确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并脑震荡;3、癔病。2008年9月3日经陕西安康永衡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癔症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出院后仍在门诊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申请法庭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庭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该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金州鉴定所对杨成翠伤情进行鉴定,后金州鉴定所出具了杨成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成翠全身软组织损伤后,表现的症状和体征与纠纷当时身体损伤有一定的(心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成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轻度脑震荡不构成伤残。
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可确定以下事实:1、原、被告在本案发生前(2008年6月19日)曾发生过纠纷;2、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吵闹且先动手撕抓原告;3、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99.元,4、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33.6、误工费1987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74元。5、原告杨成翠的精神状态较前变得易烦躁、激动且伴有全身振颤。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成翠是否够成伤残等级;二、黄连秀的侵权行为与杨成翠的癔病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这两个焦点,实际上还是涉及到永衡和金州两个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如何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两个鉴定所所依据的事实是相同的,只是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同,永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是并未在全国颁布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征求意见稿。而金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依据的是全国统一适用的GB/T—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且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金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这无论是从鉴定程序,还是从鉴定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上看,金州司法鉴定所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合法性。又黄连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成翠在与其发生纠纷前有癔病史。故本院采信金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即一、杨成翠不够成伤残等级;二、黄连秀的侵权行为与杨成翠的癔病有一定(心理)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被告黄连秀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擅自到原告家吵闹并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杨成翠在本次纠纷后精神失常,且鉴定结论也表明其表现的症状和体征与纠纷当时身体损伤有一定的(心理)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过程中,遇事不冷静,使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连秀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主张。原、被告居住在同村同组,且系亲戚关系,应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当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可供选择调处,若不冷静,行为过激,不仅伤害了别人,又给自己和家庭带来损失和痛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连秀负担杨成翠各项损失(医疗费2999.7元,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633.6、误工费1987元、交通费和复印费274元)共计6290.3元的80%即5032.24元,其余20%的损失由杨成翠自行负担。
二、由黄连秀赔偿杨成翠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杨成翠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第二次鉴定费550元,合计1070元,由杨成翠负担430元,黄连秀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善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玉
代理审判员     尹    涛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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