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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击性驾驶宜纳入刑法规制

2020-11-13 14:09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攻击性驾驶常因被攻击方不文明或轻微违规驾驶而引发。上世纪90年代,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正式在法规中定义攻击性驾驶:驾驶者有意识地对驾驶环境中他人的生理、心理造成伤害的行为。该定义外延较为宽泛。笔者认为,攻击性驾驶应当限缩定义: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故意逼挤、近距离变道、长时间近距离并行、前方紧急刹停、蛇行等足以引起对方驾驶者恐慌或被迫采取紧急措施,使其遭受不必要危险的行为。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攻击性驾驶的发生频率也在不断攀升,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尚未对攻击性驾驶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对攻击性驾驶有的予以行政处罚,有的予以刑事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攻击性驾驶应当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首先,攻击性驾驶不只是单纯违反交通法规。正如有人认为,行政违法应当主要表现为单纯不服从行政命令。在交通领域,单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较为常见的有超速、超载、违规变道等等,很容易辨别。攻击性驾驶由于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很多情况下会违反交通法规,但却不仅仅是交通违法。正常的交通违法,行为人违反和针对的都是交通法规,结构上只存在行为人和交通法规两方。但是,攻击性驾驶有第三方存在即被攻击方,并且攻击性驾驶的行为人直接针对的正是被攻击方。整体上看,“使被攻击方遭受危险”的目的和行为,在攻击性驾驶中是主要的,而交通违法是次要的、附带的。可以说,攻击性驾驶的行为人根本不在意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攻击性驾驶虽然与驾驶有关,但交通违法并不是认定攻击性驾驶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即使不违反交通法律,也完全有可能给被攻击方造成危险。 
  其次,攻击性驾驶有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危险。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秩序,其通过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实施处罚保障某个特定领域内的社会活动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交通法规设定的处罚,主要在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效率。有学者认为“行政不法仅仅是单纯违反秩序之行为,而唯有行为已发生侵害其他人之具体法益(如人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及财产)或形成法益侵害危险之情形时,才属于可考虑刑事制裁的刑事不法”。人的生命、身体权利,显然已经超出交通法规保护的范畴,至少不是交通法规保护的主要对象。“只有很少一些法益,如生命和身体的完整性,由于其具有特别高的价值,将以科处刑罚来防止对它们的任何侵害”。我国刑法对生命、身体权给予最高等级、最全面的保护,设定严厉的刑罚,正是基于同样的理念。攻击性驾驶的攻击方与被攻击的车辆都处于行驶状态下,故意实施逼挤、近距离变道、前方紧急刹停等行为,极可能使被攻击车辆发生难以预测的交通事故,包括车辆损坏、驾乘人员伤亡,甚至引发其他车辆、人员受损的次生事故。攻击性驾驶侵害的正是他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权利,而且制造的是现实、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随时都可能现实化。所以,不论是从攻击性驾驶威胁的权利内容还是从威胁严重程度看,都应当将攻击性驾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一般而言,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既可以增设新罪名,也可以由既有罪名将其作为罪状加以吸收。目前,对攻击性驾驶的刑事处罚,有的地方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有的地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还有个别地方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攻击性驾驶本身的特点、罪名的调整对象、刑罚强度等因素,由危险驾驶罪对攻击性驾驶进行吸收较为适宜。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吸收攻击性驾驶存在障碍。攻击性驾驶的攻击方和被攻击方的车辆都可能因攻击性驾驶而失控,危害附近其他车辆、人和财物,因而具有危害不特定第三方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如果发生攻击性驾驶的地点极其偏僻,除攻击方和被攻击方外,既没有其他车辆,也没有其他人财物,此时就不存在危害不特定对象的可能性。此外,对于较为常发的攻击性驾驶,在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如处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明显偏重。攻击性驾驶虽然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追逐、拦截,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相符,但是攻击性驾驶有侵害生命、身体、财产的现实、紧迫危险,这是比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法益,即攻击性驾驶可能侵害的法益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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