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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别“同命不同价”应成统一动作

2019-12-25 11:22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手机版
  12月11日,湖南省首例“同命同价”机动车事故案宣判。郴州市永兴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某按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7万余元,而非老标准的2万余元。这并非孤例。近期,安徽、陕西、河南等多地启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这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将成为历史(12月23日《新京报》)。 
  告别“同命不同价”,早就是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 
  2004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之所以进行这种区分,是基于两点,一方面是,正如相关专家所说,民事赔偿以赔偿义务人的承担(或履行)能力为限,如果赔偿义务人丧失了履行能力的,法院也没有办法,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保护法则,并不是法律不严密的问题;另一方面,城乡发展不平衡,农村机动车驾驶人员投保意识不强,在赔不起的情况下,又没有商业保险来兜底,这对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保护也是不利的。一句话,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城乡二元标准,是考虑了受害人和侵害人双方的利益。 
  尽管当初对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城乡二元标准,是有充分法理考量的,但十几年来,许多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对此进行了人文关注、经济发展、社会流动等多方面的考量。比如,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而城乡“同命不同价”造成不少不平等现象,是对农村人的典型制度性歧视,尤其是在同一起事故中,当受害方既有城镇人又有农村人时,赔偿额差距就会很大;又如,全国基本实现户籍城乡一体化,全部登记为居民户口,没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基础,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二元标准也就失去依托;再者,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许多农村人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再依据城乡户籍判定收入,从而计算赔偿数额,已不具多少合理性。 
  因此,消除差别对待,终结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长期以来比较强烈的呼声。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开展“同命同价”的探求。合肥市中级法院在2018年出台文件规定,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条件是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但如何举证在城镇居住一年,什么样的证据符合标准,在实际中难以执行。这种有条件的“同命同价”其实是不彻底的,不是公众真正想要的结果。 
  此番,多地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统一标准,才算是真正告别“同命不同价”。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期待这种“同命同价”成为全国统一动作。(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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