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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

2018-12-30 11:05来源:新华社浏览:手机版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家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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