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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中院判决海洲公司诉农朋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2014-02-03 13:08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原标题: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海洲公司诉农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规定,遵循公开、有限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案情

    被告福建省漳浦县农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朋公司)和被告联侨食品冷冻(漳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厦门海洲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购买油品。从2006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农朋公司油品482.21吨,总价款为人民币1830586.95元。被告农朋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4900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农朋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农朋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人民币217353.4元。被告农朋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134687.75元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联侨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2665.65元。因各方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农朋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被告联侨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海洲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9252.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农朋公司认为,其与联侨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经营者,又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应依法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油品,并分别结欠原告货款,应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海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海洲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审理认为,农朋公司和联侨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义务,两公司对各自尚欠的货款应分别偿付。本案中,由于双方是滚动交货并付款,因此,难以认定每一笔的付款时间,可以2009年6月30日三方签署对账单时作为应付款时间。买受人迟延付款应赔偿出卖人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以海洲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从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属对释明权的行使认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漳州中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农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海洲公司货款人民币81586.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联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海洲公司货款人民币82665.65元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海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法官释明权,源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又称阐明权,是指为了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的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声明、陈述或举证上存在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发问、提醒,告知其作出释明或者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和职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规定了释明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释明权制度。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效果能够克服辩论主义的弊害,使有关当事人在遇到特定情形时获得司法上的必要救济,让诉讼双方力量在实体上更趋于对等,从而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相关具体要求:1.释明权行使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2.释明权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和遵循合法原则,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3.释明权行使应遵循公开原则。4.释明权行使应遵循有限原则,否则法官释明就容易转变为诉讼指导甚至成为诉讼代理,影响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和居中裁判。5.释明权行使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尚欠的货款应由农朋公司、联侨公司共同偿还是各自分别偿还。首先,海洲公司主张农朋公司和联侨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尚欠的货款数额,而且要举证证明该欠款属于两公司的共同债务。2009年6月30日,海洲公司向农朋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记载农朋公司尚欠其货款217353.4元,要求农朋公司进行确认。农朋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并未完全确认,而是只认可了其中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由联侨公司盖章认可。在此情形下,双方并未就尚欠货款数额以及欠款主体等事项达成合意,海洲公司仅凭该份对账单不足以证实农朋公司和联侨公司共同欠款。海洲公司向农朋公司寄送对账单,而联侨公司却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实两家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其次,海洲公司提供的发料单43单上均注明购货单位为农朋公司,由农朋公司的员工邱剑峰签字验收,该部分发料单的贷款总额并未超出农朋公司自认的货款往来明细,货款抵扣后,没有超出尚欠的货款81586.95元。海洲公司没有提供向联侨公司发货的发料单,亦未提交可以证实交易相对方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海洲公司主张农朋公司与联侨公司共同偿还货款依据不足。

    本案中,法官应对举证责任分担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进行释明。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根据农朋公司和联侨公司具体欠款数额判决两被告分别偿还,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否则,将有悖释明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

    本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425号;(2011)漳民终字第70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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