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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买卖合同案例(购车合同)

2014-01-10 12:33来源:找法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民初字第1230x号
 
   原告郝xx,男,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区3号楼1门401号居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村**街**胡同15号村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区**花园1楼6门101号居了民。
 
   原告郝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xx起诉称:201x年8月20日,郝xx与李xx达成协议,李xx将登记在关xx名下的津A05**号、品牌型号为林肯1L1pxxxx的一辆小轿车,以六万元价款出售给郝xx,并同时约定“每年车主代交保险及验车”。郝xx于201x年8月20日共给付李xx六万元购车款,李xx将涉案小轿车交付给了郝xx。但是郝xx要求李xx给付涉案车辆的年检手续及保险手续,李xx却拒绝给付,并声称没有年检和保险手续,致使郝xx所购涉案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和使用,为维护郝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郝xx与李xx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李xx返还郝xx购车款六万元,郝xx将津A05xxx号小轿车退还给李xx;2、请求李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50元,轮胎2080元、电瓶550元、贴膜1100元,共计12080元;3、诉讼费由李xx负担。
 
   被告李xx答辩称:不同意郝xx的诉讼请求,郝xx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时出售车辆时,李xx已经向郝xx出示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状况,李xx对车辆情况没有予以隐瞒,涉案车辆的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郝xx自己说是用这个车做婚庆,验不验车他都无所谓。因为涉案车辆情况特殊,车辆实际登记车主并不是李xx,当时郝xx也知道此情况,郝xx仍然购买该车辆,李xx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所以郝xx的损失与李xx无关。在买卖车辆时并没有涉及李xx必须给郝xx交保险和验车,当事双方的表示是否验车与购买车辆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x年x月x日,李xx与郝xx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李xx将车牌号为津A05**的轿车(车辆注册所有人为关xx)以六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郝xx。双方签订的《证明》载明:“今证明关xx出售林肯汽车一辆给郝xx,车牌号为津A05**。自此以后出现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原车主无关。截止201x.x.x日之前的所有交通违章及罚款均与郝xx无关。随车带有行驶证、车钥匙。每年车主代交保险及验车,特此证明。”同日,郝xx给付李xx购车款6万元,李xx亦将涉案车辆、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交付郝xx。
 
   另,涉案车辆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未验车,亦未办理保险手续。并且涉案车辆在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10日间存在六条违法信息,至今未处理、未缴纳。庭审中,李xx称其在出售是已向郝xx示明了该车三年未验车的事实,现在无法提供验车和保险手续。对此,郝xx不予认可,并称买车时李xx承诺办理代交保险和验车手续。
 
   本案审理后,经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在交付郝xx后,存在车身有划痕和刮蹭,车顶左侧装饰灯被拆的问题。此外,李xx称,车辆在交付后还存在驾驶座地毯有洞、仪表盘裂缝、车窗框内饰松脱及后侧轮胎刹车油管漏油等问题。对此,郝xx不予认可,并称上数额问题在车辆交付时已经存在。李xx还称其随车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车衣、车钥匙、备胎、千斤顶、卸轮胎工具、停车牌等物品,对此,郝xx仅认可收到车辆行驶证、车衣及车钥匙一把,不认可收到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郝xx提交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违法信息打印件,本院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郝xx、李xx经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但由于李xx不能提供车辆验车及保险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故对郝xx要求解除合同及李xx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xx亦应在恢复车辆漆面和车顶装饰灯完整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涉案车辆返还给李xx。对于李xx所称车辆还存在其他问题及部分随车物品灭失的情况,因其既未能举证证明所述问题系在车辆交付后形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郝xx交付了备胎等物品,故本院对其述称不予认可。至于郝xx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部分,因其维修车辆是为方便其自行使用,要求李xx赔偿该项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郝xx与被告李xx于二O一x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郝xx购车款六万元;
 
三、 原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津A0575号的汽车、汽车车钥匙、车衣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告李xx;
 
四、 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键受理费八百零一元,由原告郝xx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六百五十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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