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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达公司不当得利案补充上诉状

2013-11-14 18:21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上诉人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20101115日针对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提交《上诉状》,现就该上诉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提供居间服务的671名投保人至少有158名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不但没有退保,相反该保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之后并未有全部退还保险费,相反对于保险合同已履行期间的保险费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经上诉人确认后退保,退还全部保险费用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671名投保人向被上诉人签署了投保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向投保人出具了正式保单和发票,并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批单上明确注明“因退保,保险合同即时终止”的字样。合同没有成立就不可能发生合同终止的情形,同时就不可能存在扣除退保投保人部分保险费的理由。相反,保险合同终止并扣除投保人部分保险费充分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01520条的规定,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未促成保险合同成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为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和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都发生在2004年至2005年,正达公司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支付完居间报酬后该居间合同就履行完毕。自2005年保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居间报酬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6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用,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连续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所收取的服务费不应当退还。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系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费用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上诉人介绍了671名保险客户,并促成该批客户签订了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向客户签发了保单、保险发票,被上诉人不但全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并且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居间费用,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被上诉人对投保人投保的房产负有了解、审查的义务,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将其自身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由居间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24条、425条、42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居间报酬。

综上所述,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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