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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对于新型同种漏罪数罪并罚案件的分析

2013-11-14 12:33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刑法上述规定旨在防止被告人归案后基于侥幸心理交待不彻底,惩处漏判之罪。根据立法精神,漏判之罪,可以是与前罪相同性质之罪,也可以是不同性质之罪。也就是说漏判之罪即使与前罪属同种性质,也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前罪适用缓刑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一直以来,该类案件的存在主要是缘于个别被告人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每年只有一至两件。而自去年以来,该类案件呈上升趋势。仅今年上半年,姜堰法院就有5名被告人因前一判决生效后被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其中两名被告人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笔者试结合其中两个典型案件,分析此类案件呈现的显著特点、原因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例一: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因一次盗窃,价值2000余元。被泰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姜堰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5000余元。被姜堰市公安局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两地公安局未能沟通,对异地犯罪事实均不知情,各自办案,先后起诉至泰兴法院、姜堰法院。2008年1月马某被泰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3日向姜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在姜堰盗窃四次的犯罪事实。姜堰法院在审理中得知马某已被泰兴法院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延期审理后变更起诉,提请对马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08年3月5日,姜堰法院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曾于200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曾于200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4月1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两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前曾五次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650元。提请对两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蒋某在涉嫌前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已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其中两起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找到被害人,在第一次公诉中未予认定。2008年1、2月,被害人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根据已经查证的证据,将上述事实作为漏罪移诉。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对蒋某再次适用缓刑。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对黄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蒋某适用单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再次适用缓刑。

  二、上述案件存在的典型特征

  1、前罪与漏罪属同种性质犯罪,且常见于盗窃案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涉及到同种性质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2、前罪与后罪审判时间间隔较短。如蒋某第一次判决时间为2008年2月,公诉机关再次起诉时间是4月。马某第一次判决时间是2008年1月,第二次判决时间是3月。都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3、在前罪判决之前,相关侦查部门已经发现被告人的漏判罪行,或被告人已经全部作了供述。如马某的犯罪行为已被不同的司法机关全部掌握;蒋某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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