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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庭审代理词案例

2013-11-06 19:09来源:中顾法律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当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二次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在发表代理词前,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与慰问、愿其身体健康,完全康复。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丁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原告的严重违章作业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本原因。1、原告在仅仅断开一处开关(六氟化硫开关)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5条“进行线路作业前,应作好下列停电措施:断开需要工作操作的线路各端断路器(开关),隔离开关(刀闸)和熔断器(保险)”的规定。2、原告在作业前没有验电,就用手接触了高压线,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7条“在停电线路工作作地段装接地线前,要先验电,验明线路确无电压”的规定。3、原告在未接地线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9条“线路经过验明确实无电压后,各工作班组应立即在工作地段两端接地线,凡有可能送电到停电线路的分支线也要接地线”的规定。4、原告虽系供电所的职工,但其并非外线班的工作人员,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身陈述,原告仅是个操表员,又无电工证,显然原告是违章作业。基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二、本案应属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而非今天的法庭诉讼。

  原告系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理赔。其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还是由第三人侵权赔偿,都同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脱不了关系;其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申请了工伤认定还是其在申请或申请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显然与法相悖;其三是工伤保险无需考虑原告本人是否有过错,而按民事侵权纠纷需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更能最大利益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五项的回答,“工伤职工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原告按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得到赔偿于法有据。三、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受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某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当时是否委托仅有吴某与费某的证言来证实,我们应当全面分析整个案情来确实其证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吴某一直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陈述案情真象,而费某的证词前后不一,是有意在逃避责任的表现。其一来讲,在吴某因停电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之前,江西某公司已经遭遇了二次停电事实,且都是因六氟化硫开关跳闸引起的;其二来讲,遭遇二次停电后,都是吴某随同江某(某供电公司下发供电所职工)前往六氟化硫开关处去捅闸的,其第三次行为的表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三来讲,第三次停电时,吴某像以前一样赶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时,因供电所仅一人值班,人手紧张,在答辩人的要求下,供电所值班人员将捅闸的安全捧借给了吴某;其四来讲,费某称“吴某拿走了安全捧”他是不知道的,“去接电话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全捧的大小、电话与安全捧之间的距离、值班室的大小以及当时值班室中间有个小方桌的各种事实都可以足以证明,吴某没有分身之术可以离开费端固拿走安全捧。由此可见,闭合六氟化硫开关是一种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即某供电公司承担。

  四、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有直接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在法庭调查时答辩状中所言,某供电公司有以下过错:1:某供电公司将引发事故发生的高压设备(六氟化硫开关杆线)设置变电所的院墙外(人人可以过往的小路边),而非院墙内,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章第1节关于高压设备应设有遮拦、隔离室和专人值班的规定。过错2:某供电公司指派没有电工证的原告丁某上岗作业。过错3:某供电公司没有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的杆线处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严重违反了《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6.4.1条。过错4:某供电公司指令丁某一人先行前往拘役所的工作面作业,违反《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的停送电操作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程(第5.3.5),同时又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3.1规定的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定。过错5:某供电公司在许可工作条件未完备的情况下,就发出了许可工作的命令,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3.2.2条。过错6:供电所没有将安全棒悬挂在规定地点。除此之处,通过法庭调查,某供电公司还有以下过错:其一是错误指派非外线班、无电工证的原告上高压线路上作业;其二是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后,未待断开隔离开关即指令作业,且这一过错,据本代理人向外县电力技术人员咨询,是导致原告伤害的致命过失可见,某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供电企业,在派出自己员工作业前后,都未按照国家电力进行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从而造成这一起重伤事故。某供电公司具有显著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数据,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实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据。2、本案属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即便按民事侵权之诉来计算赔偿,也应适用特殊法律解释,而非普通法律解释。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来认定,本条未并没有规定“等”或“等等”的外延范围,其范围规定非常明确,其诉状中所言的“通信费、残肢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2003年县政府到上海招商引资,动员在外人员回乡投资办企业,政府给予优惠政策而投资办厂的,属外资企业公司。该公司从事医药中间体,是一种高新技术,专供出口。在工业园买地、建成国家GMP标准厂房,起点高。工厂建成后,购进设备、原材料等,同时也进行反复试验、小试、中试,直到2004年4月份开始批量投入生产。化工行业全靠温度、机械不停运转,促使反应,绝对不能停电。可事发当天居然停电三次,由于时间过长,化工原料冷后加热又冷,造成全部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此事是有据可查的,生产记录与全厂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司首批投料对新办的公司生存与否何等重要,当日停电三次,原订的国外公司(如印度公司)因超期时间交货拒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停电当初县供电部门没有履行当初的协议,停电前应通知企业,以致给迪瑞公司造成了不应的损失,本案中,铅山县迪瑞公司就此而言,也是受害者,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从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利益的角度、树立我县招商引资的良好形象出发,客观对待这一事实情况,以维护工业园区企业的正当利益。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为系某供电公司委托后产生的,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法进行认定,分清责任,驳回其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县境内的正当权益。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詹田均律师

  二00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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