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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2013-10-18 19:06来源:中国新闻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10月17日电 据国家发改委网站消息,发改委近日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作出规定。

《规则》规定,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对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规则》明确,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

《规则》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及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则》规定,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亿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对单个当事人作出1亿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案情特别复杂、重大的,属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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