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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了保密合同 官司缘何赢不了

2013-10-17 20:29来源:中国劳动法务网浏览:手机版
本网讯   案情简介:职工张某、李某、石某分别于2001年6月、9月和2002年3月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均为商务中心贸易专员,主要负责对俄罗斯的贸易往来。同日,张某、李某又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甲方有竞争性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服务,并须在离职之日起半年内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承诺。”2002年8月31日和9月27日,这3名职工分别提出了辞职申请,经A公司批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A公司在一家网站上发现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现了与本公司相同的照片及图片,其商业模式、商业计划也与本公司相同,而这些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A公司认定是这3名职工所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A公司称,这3名职工所到的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业务相似,给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张某、李某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泄露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对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虽未与公司签订保密合同,但公司曾通过网络向其公布了本公司的保密制度,其中规定了员工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石某违反了,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驳回了A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这是一起因竞业禁止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案,对于竞业禁止或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以及劳动部的行政规章、部分地方法规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支持正当的竞争行为而限制或禁止非正当的竞争行为,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既然如此,A公司在认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提出申诉后,为何没有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呢?因为我国法律是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的,A公司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应尽的义务。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禁止作出约定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公平。本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则认定:张某、李某在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虽已签订了保密合同,并约定他们自离职之日起半年内均不得到其他与A公司有竞争性的单位工作或为其他与A公司有竞争性的公司提供与职业有关的咨询性、服务性的工作,但A公司未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被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用,该竞业禁止性条款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A公司依保密合同的条款要求张某、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石某,A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保密合同,所制订的保密制度,其范围仅仅是对公司的员工,在石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制度对石某已不再具有约束力,A公司依此制度要求石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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