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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判决书写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一审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法院都在进行裁判文书的改革,一审行政判决书也成为改革的对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样式规定的过于简单,裁判文书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比较具体和明确的指导性意见,由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基本上是各行其道、五花八门。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角度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文书格式过于呆板,缺乏针对性。一审行政判决书制作的目的是平息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争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评判。应当说,一份好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就是对人民法院通过一审程序,恰当处理和解决行政争议的全过程的简明而深刻的写照。但是,实践中却与之相去甚远。一些判决书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性,无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无争议,都大篇幅地罗列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并不厌其烦地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还有的判决书生怕将当事人的诉请遗漏,在判决书中整篇地照抄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这些判决书看起来洋洋洒洒,形式完备,实际上让人看了不知所云,根本达不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判决书内容表述不明确。一份好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当是表述明确的,无论在诉讼参加人的身份确认上,还是审判过程的叙述上,还是在证据的认证和法理的说理上,尤其是判决结果,都必须清楚明了。实践中,部分判决书对诉讼参加人身份确认的表述混乱,有的当事人写住址,有的不写,有的当事人年龄写出生年月,有的则表述为现年多少岁等等;在审判过程的表述上,部分判决图省事,该写的诉讼过程不写,比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起诉的时间、本院立案的时间、开庭时间、宣判时间、延长审限情况等等,或部分,或全部遗漏不写;在证据的认证上,只说被告的证据,不讲原告的证据,或者是无论当事人有无争议的问题,都列一大堆证据出来,三言两语简单认证,根本不去讲法院为什么认这些证据而不认与之相反证据的理由;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主要表现为阐述理由文不对题,只捡对判决结果有利的话去说,当事人争议的是什么却被抛在了脑后,如果是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只说对被告不利的那一部分,对被告有利的那一部分则不说;反之,如果是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讲对原告有利的,对原告不利部分则避而不谈,此外,说理简单武断,不讲法理,不讲法律根据;在判决结果部分,相当一部分判决书存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写要求重作内容,使得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在接到判决后不知所从,法院判完了,当事人的纠纷依然未解决。

(三)判决书格式不健全,写法多样。就判决书本身而言,除了必要的内容要求之外,不应当有过于格式化的模式,判决书应当充分体现具体案件的特点,体现每一位法官的不同风格。但是,由于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没有一些基本的格式要求,有些法官可能就不知道如何下手写一篇判决文书。例如,最高法院文书样式对一审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及证据分析部分的表述规定的较为概括,这样,实践中问题就来了,有的法官采取先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再写原、被告的诉情,之后写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最后进行证据分析,这是最常见的写法;还有的法官采取先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概括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接着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展开证据分析并说理认证。这两种方式由于差异较大,就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状况而言,仍有作出具体规范的必要。

一审行政判决书存在上述问题,如何加以解决﹖笔者以为,首先应当从观念上明确一点,一审行政判决书写作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应当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如果确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争议,但是又关系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项,通过庭审查证后,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达。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应当用尽可能简练的语言概括表达。一般而言,一份一审行政判决书应当包括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情况、说理及判决结果几个部分,原则上讲,每个部分具体写法完全没有必要用过于死板的格式语言来表述,只要能够表达清楚,达到写作目的,就是一篇好的判决书。绝对不能注重了判决书的格式,而忽视了判决书的写作目的,判决格式应当服从并服务于判决书的书写目的。具体写作方式上,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表述问题

原告或者第三人为自然人的,在姓名之后,应当首先明确性别,之后是出生年月日,切忌以现年多少岁来表示年龄,然后是当事人的民族,再后用“住……”表述原告的住址,最后,写明原告的单位以及身份。原告或者第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被告的写法,在单位全称之后,以“住……”表明地址即可。应当注意的是,住址应当标明某某路或街,多少号,地址应当尽可能的具体,同时,如果当事人地址在诉讼中发生变更,应当以最新地址为准。

此外,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为非法人组织,或者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共同原告推选出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称为“诉讼代表人”,不能将其称为“法定代表人”。

(二)关于审理经过的表述问题

审理经过是表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审理过程的记录。在写作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将案件的来龙去脉表述清楚,尤其是有关当事人诉权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等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时间界限问题,一定要在本段中有所体现。如果是复议前置的案件,最好还能够将复议的时间,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等在开头有一个交待。案由部分应当全面表述当事人的诉请,例如,一个案件在立案时仅表述为行政处罚,而经过审判之后,发现当事人的诉请不仅是处罚,还有强制措施、行政赔偿,那么,判决书案由的表述就应当是三部分内容。即表述为: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三)关于事实部分的表述问题

如前所述,审判实践中事实部分的表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判决书事实部分首先表述为“经审理查明:……”,把本院认定事实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概括式地表述出来。在这一部分尽可能表述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确实无法回避当事人争议事实的,以本院认定事实表述,但是,此处不对争议内容进行叙述和论证。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客观地、概括地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展示给读者。之后,写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内容,概括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认证。这样写作的好处是,符合审理案件的基本逻辑思维过程,让读者一目了然。一个案件到了法官手里之后,法官首先应当明确案件事实部分哪些当事人无争议,庭审之前就可以将这些无争议事实明确下来,这一部分不用当事人相互进行举证、质证。庭审中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争议问题和其他可能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进行审查。庭审并不是对案件所涉及全部事实的审查。

另一种写法是,首先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写出来,之后再概括诉、辩双方的意见和理由。然后再写“经审理查明:……”,表述本院认定事后,归纳争议焦点,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据分析、认证。这种写法的好处是更突出了行政诉讼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判决书首先将靶子竖起来,下面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这个靶子进行。

应当说,两种写法各有其长处,总体比较,笔者以为第一种写法更能够突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但是,不论采取哪一种写法,都应当注意:

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请、答辩及理由一定要简要、准确地概括表述。实践中,有些判决又臭又长,仔细一看,大篇幅的是当事人起诉状、答辩状的内容,有的甚至将起诉状、答辩状的错字、错字都原封不动地搬了上来,这样不行。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必须进行高度概括,准确浓缩,从中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交锋。当然,这里对审判人员的文字水平就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其次,归纳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要准确。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哪些部分有意见,在法庭审理中一定要准确地归纳出来,整个法庭调查就是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只有这样,法官在书写判决时才知道对争议事实被告举了哪些证据,原告提出了哪些反证,并通过证据分析,决定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不能采信,应当认定哪些事实。因此,判决书的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证据分析,实际上是对庭审中法庭调查活动过程的重现。法庭上这部分没有搞准,判决书也不可能将它阐述清楚。实践中,有的法官归纳焦点问题是大而统之:“一是具体行政为认定事实问题、二是适用法律问题、三是程序问题”,这样归纳焦点问题等于没归纳,因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都是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必须要根据具体案件,将案件中具体的争议焦点归纳出来。这样才叫归纳焦点准确。

第三,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应当有理有据,不可武断。为什么这个证据可以采信,那个证据不能采信,一定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要尽可能找到法定的证据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比如,证据的三性,就是证据取舍的一个法定标准;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就是在双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决定事实认定的法定依据。

第四,判决书中是否应当将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在判决中列举,这个问题实践中作法很不统一。有的分别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罗列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有的则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之后,写上“上述事实有什么什么证据在案可查。”笔者认为,这两种写法都不科学,实际上,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由于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根本不需要再列举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审查的就是争议事实,判决书应当只就争议事实的证据进行列举和分析。这样可以避免为追求时髦,无针对性地、盲目地罗列证据并进行所谓的证据分析,分析了一篇,不知道这些分析究竟要解决什么问题。

最后,对争议焦点事实证据的认证,可以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引出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审,二是法律审。对证据的认证及事实认定,本身也是本院审查的结果。同时,由于认证和事实认定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复现,而是依法定规则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在对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焦点实事的证据及意见列举完毕后,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引出以下的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是再恰当不过的了。

(四)关于说理部分的表述问题

说理部分是整篇判决书最重要、应当也是最精彩的部分。认定事实为法律适用奠定了基础,说理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就有关法律问题从法理上进行认真的分析,并作出判断。说理部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说理必须要有针对性,并且要全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焦点是什么,在判决中就应当针对这些焦点问题展开说理。通常,行政诉讼法律焦点问题包括这么几方面,一是行政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行政越权;二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凡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不论是有利于判决结果的,还是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都应当有交待。例如,原告提出了事实、主体、程序三个方面的理由,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经审查,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是没有问题的,也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在判决说理部分不能仅就事实不清问题进行说理,同时,对主体、程序问题也应当明确表明意见。

第二,说理应当有理有据。这里的“理”指的是法理,法理是分析判断的理论基础,为什么采纳原告的意见而不采纳被告的意见,亦或原、被告的意见都不能采纳,首先应当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法理哪里来,主要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基本精神,这要靠法官长期的法学知识的积累,靠法官对法律本质的正确认识和理解。这里的“据”指的是法律根据。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如果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还应当引用相应法律条款,通过具体法律条款进行一步论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观点的对与错。

第三,说理之后的判决结果应当明确,不可含糊其辞。通过法理的、法律条款的分析论证之后,应当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原告或者被告的理由能够成立,或者都不能成立,根据法理及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维持还是撤销或确认进法,原告的诉讼请是否全部必须在这部分有明确交待。同时判决结果必须要有利于于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地撤销被诉具体行政所为,原告的违法问题依然需要作出处理或者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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