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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静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文号:(2009)商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余静,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开生(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 ,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则颂(系被告城关派出所民警),男,38岁,警察。

  委托代理人余尚平(系被告法制室民警),女,26岁,警察。

  第三人杨孝芳,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勇,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系第三人杨孝芳丈夫,王勇父亲),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静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孝芳、王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静及委托代理人范开生、姚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则颂、余尚平,第三人杨孝芳、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对原告余静作出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为,2009年3月20日12时许,因琐事余静与杨孝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余静将杨孝芳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决定给予余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余静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商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勇、杨孝芳、余静、范开生、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商城县公安局(2009)151、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余静与杨孝芳,王勇与余静发生撕扯,造成杨孝芳、余静轻微伤。

  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3号、第0164号、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王勇、杨孝芳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余静诉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与杨孝芳发生争吵,但没有撕打,而杨孝芳的儿子王勇却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拇指骨折。派出所做工作,由王勇的父亲向我赔礼道歉,并付药费,我没有同意。我作为受害人,被告却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没有证据支持。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用机瓦致伤杨孝芳右手腕,杨孝芳对余静进行殴打,杨孝芳的儿子王勇殴打余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对王勇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余静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对杨孝芳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余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殴打杨孝芳致其左手食指骨折,并用半截机瓦砸杨孝芳右手腕,导致伤口处逢14针,住院16天,杨孝芳长子王勇见状,就将原告拉开并对其腿部踢了两脚,原告却又用砖头砸伤杨孝芳腿部,以上事实有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杨孝芳的丈夫王元贵,作为一名警察,考虑邻里相处和睦为重 ,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接受了公安局领导的调解建议,愿意拿500元和解,并非第三人有过错,但原告却诉至法院,请法庭伸张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所属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勇、杨孝芳、余静、范开生、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被告(2009)151、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杨孝芳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勇殴打原告,导致第三人杨孝芳和原告分别受到轻微伤。

  2、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3号、第0164号、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对第三人王勇、杨孝芳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诉权。

  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与原告余静发生争吵,在纠纷中,造成杨孝芳轻微伤;第三人王勇见其母杨孝芳受伤,逐对原告余静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2009年4月9日和14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杨孝芳、王勇及原告余静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和原告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王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余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第三人杨孝芳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余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杨孝芳,并且是受 害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第三人认为原告余静殴打杨孝芳,王勇看见其母受伤后才殴打原告的,第三人是受害人。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本院先后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杨孝芳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周美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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