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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因与被告胡亚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3-07-30 11:32来源:浏览:手机版

  文号:(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因与被告胡亚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28日,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日。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陈晓玲,被告胡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原告的“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很早便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销毁待售与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发表申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销毁待售与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这一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要保护的商标为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被告无异议。

  被告胡亚平辩称:1、被告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即便认定被告销售的轮胎为侵权产品,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要求在全国媒体上发表申明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系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的商标注册人。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轮缘;车胎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

  被告胡亚平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219号1楼门面。

  原告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在长沙市高桥友谊汽配大市场轮胎世界欢乐轮胎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25/55R16 95Y型米其林轮胎一个,并取得“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847343。以上轮胎购买及封存过程经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

  经当庭查看,该轮胎上标注了与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并在多处标识“MICHELIN”文字;标注“225/55R16”、“95Y”等技术指标和“pilot preceda pp2”花纹;标注产地为日本;轮胎上有3C认证标志。该轮胎的标签贴纸上标明的代码为534938,标明花纹为“pilot preceda”经原告确认,该轮胎胎体确实产自原告的日本工厂,但此种型号的轮胎无Y级速度级别,且标签贴纸上标明的花纹与轮胎上的标注不一致。

  被告亦当庭提交正品米其林轮胎一只,型号为225/60R18,该轮胎标识的商标等要素与被控侵权轮胎的标识一致。

  原告为本案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469元。

  另查明,我国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共同发布的“轿车轮胎国家标准”(GB9743-2007)对轮胎速度符号与最高行驶速度对应关系做了规定,速度符号Y对应的最高行驶速度为300km/h,是最高级别的速度符号。2008年2月1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给原告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03011201096700)中认定原告的55系列轿车轮胎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其中对应需3C认证的225/55 R16的轮胎的速度级别有Q、S、T、H、V、W。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08)长雨民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的费用开支票据及两被告提交的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湖南代理商的225/60R16型轮胎销售清单、轮胎实物照片(被告证据2-4)等证据及编号为2003011201096700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GB743-2007轿车轮胎国家标准等文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将双方的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两方面: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轮胎是由低速度级别的轮胎改成Y级胎,行驶速度、强度的改变会危害人身安全,而轮胎上标注的是原告的商标,因此这种销售行为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了损害,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是原告在日本生产的正品,被控侵权轮胎的速度级别是否经改动,原告应当举证。即使有改动,侵犯的也不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判断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为前提。

  (一)“改胎”行为的认定

  一般而言,轿车轮胎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的产品。本案中,根据编号为2003011201096700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告的225/55 R16(Q、S、T、H、V、W)型的轮胎必须经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被控侵权轮胎系225/55 R16型,该轮胎上已标注了3C认证标志。被控侵权产品已经3C认证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上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轮胎的速度级别应当是Q、S、T、H、V、W级之一,而不可能是Y级。因此,原告已对被控侵权轮胎系“改胎”产品完成举证责任。由于被控侵权轮胎上标注有3C认证标志,可以认定其系由米其林同型号其他速度级别的产品修改而来的轮胎产品。

  (二)“改胎”行为的性质

  商标是指能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商业标志。商标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节约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对于满意的商品,形成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将注册商标标注在相关的商品上,是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使用的主要方式。商标注册人将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注册商标、凝聚在该商标中的商标权人的商誉与具体商品及其各种特性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改变该商标或该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的损害。本案中,改变轮胎的速度级别具有以下危害性:1、以低速度级别的轮胎冒充高速度级别的轮胎属于以次充好和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行为;2、由于将不属于Y级轮胎标记为高等级的Y级轮胎,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Y级轮胎为原告生产的同级轮胎,破坏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真实联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这种改变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由于产品上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使相关公众将该轮胎误认为原告生产的Y级轮胎,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危及了商标注册人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被告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以长沙市中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22日的货运单据和2009年5月30日的书面证明及2008年4月22日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的送货单证明被控侵权轮胎的最终来源地为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被告因此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也系合法取得侵权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承认被告的轮胎产品不是由被告自行改动,系从其他渠道进货,但被告完全可以从米其林正规渠道进货,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免责的规定, 且经原告调查也无法查实被告所提供的进货渠道,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轮胎已经3C认证这一事实对于确定被告的责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1、被控侵权轮胎上有3C认证,即意味着该产品本身是允许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的;2、米其林轮胎是否生产了速度级别为Y级的轮胎,并非一个公知事实,故在轮胎上标记有3C认证的情况下,要求普通的轮胎销售者对于米其林的全系列轮胎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显然要求过高。本院因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证据不足;至于被告是否从原告指定途径进货不影响该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未提供其所称的侵权轮胎的最终提供者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实际存在的证据,原告经调查也无法查实该“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具体可供追溯的提供者,不符合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亚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MICHELIN”系列商标并已改动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本案的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具体确定,符合适用定额赔偿的条件。本案中,考虑到:1、在不考虑被控侵权轮胎改动速度等级的情况下,该轮胎本身是由原告生产,该轮胎流入市场后,原告已从销售中获利;2、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亦从销售被控侵权轮胎中获利;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大量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索赔10万元金额过高,应酌情调整。原告还要求被告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发表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并非涉案轮胎的批发商,原告的该项请求与被告造成的侵权后果不相适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亚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胡亚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胡亚平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亚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文

  审 判 员 余 晖

  代理审判员 曹志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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